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能否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清偿债务?法院是否支持?近日,浦北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股东出资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系一家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成立于2022年1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文某。文某和被告陶某于2022年1月14日签订了《广西某有限公司章程》,公司由文某、被告陶某共同出资,注册资本350万元,股东持股比例为:文某认缴出资210万元,占股60%,实缴时间为2030年1月13日;被告陶某认缴出资140万元,占股40%,实缴出资时间为2026年1月30日。公司成立之后,被告陶某至今未认缴出资。公司运营至2024年9月30日,经财务核算,2024年公司负债合计146995元,遂编制了《资产负债表》,以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到期债务为由向浦北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陶某根据其占股比例40%计算,缴纳出资款58798元用于偿还公司的债务,并承担律师服务费5000元。
法院审理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浦北县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经依法审理查明,浦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陶某作为公司认缴出资人,应按公司章程等规定享有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现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并没有举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到期债务,且公司制作的《资产负债表》也得不到认缴出资人被告陶某的确认,亦没有第三方对公司资产作出审计,而且被告陶某出资时间未到,要求被告陶某提前出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而本案中对律师费负担没有约定,律师费也不是必须要的支出。
综上,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要求陶某提前认缴出资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主张被告陶某承担律师费亦不予支持,故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注册资本认缴制赋予公司股东在注册时无需一次性缴足资本,依法享有期限利益,非特殊情况下,不得强制要求股东提前出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能否要求被告(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一规定保障了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防止股东利用未届出资期限逃避对公司债务的责任,但这一条法律并非是无条件地让股东提前出资,要行使这一条法律需要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前提,需要有充分证据证明公司资不抵债而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因此,法官在此提醒,公司股东应按时履行出资义务,及时充实公司资本,保障公司正常经营发展。公司或者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偿还债务时,需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避免因证据不足而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同时公司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程序行事,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应先向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在催缴无果后再通过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确保程序合法。
来源:浦北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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